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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6206230153242006/2015-0067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县人民政府 组配分类: 天祝藏族自治县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文件编号: 发文日期: 2015-01-06
成文日期: 2015-01-06 有效性: 有效
天祝藏族自治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发布日期: 2015-01-06 11:29 浏览次数:
 

    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甘肃省政务公开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本制度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基本原则: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

    第三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加盖单位印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告知书,公开告知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延长公开期限的,应说明延长的理由。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告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七条 应该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任何人申请公开的,应当自收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制度第三条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该单位有隶属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应当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对阅读、行动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按有关规定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的,凭有关证明免收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五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于10个工作日内告知受理结果。

    第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可以依据本制度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各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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