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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622326013934187X/2024-0187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民政局 组配分类: 政策法规
文件编号: 发文日期: 2024-03-01
成文日期: 2024-03-01 有效性: 有效
甘肃省民政厅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甘肃慈善奖”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 民政局 发布日期: 2024-03-01 11:23 浏览次数:

各市(州)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兰州新区民政司法和社保局:

现将《“甘肃慈善奖”评选表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民政厅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1月5日

“甘肃慈善奖”评选表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甘肃慈善奖”评选表彰工作,鼓励更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肃慈善奖”旨在表彰我省慈善活动中事迹突出、影响广泛的单位、机构、个人、慈善项目和慈善信托等。

本办法所称的慈善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的规定。

第三条 “甘肃慈善奖”原则上每3年评选一次。每届“甘肃慈善奖”评选表彰工作方案,由省民政厅党组会议审议确定。

第四条 “甘肃慈善奖”评选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充分体现广泛性、先进性和代表性。

第五条 “甘肃慈善奖”由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授予,集中召开表彰大会进行表彰。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民政厅组建当届“甘肃慈善奖”评委会,按评委会工作规则对候选对象进行评价。评委会由民政部门、有关党政部门、人民团体、慈善行业组织、新闻媒体等机构的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组成,省民政厅相关负责人为评委会召集人。

第七条  评委会召集人,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评委会会议,审定“甘肃慈善奖”评选方案、候选名单等,研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八条  “甘肃慈善奖”评委会下设办公室,承担评选表彰日常工作。评委会办公室设在省民政厅慈善事业促进和社会工作处。

第三章  奖项设置及评选条件

第九条  “甘肃慈善奖”设置四类奖项:

(一)慈善楷模奖;

(二)慈善项目和慈善信托奖;

(三)捐赠企业奖;

(四)捐赠个人奖。

第十条 “甘肃慈善奖”每届表彰名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个,其中:慈善楷模奖不超过25个,慈善项目和慈善信托奖不超过20个,捐赠企业奖不超过30个,捐赠个人奖不超过25个。

第十一条  “甘肃慈善奖”评选范围为慈善行为主体或慈善行为发生地在本省的单位、机构、个人、慈善项目和慈善信托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慈善楷模奖

1.大力支持和积极参与慈善事业,自愿捐款捐物及为社会提供慈善服务,推动慈善事业发展。

2.社会慈善形象好,模范履行其社会责任。

3.在我省慈善领域事迹突出、社会影响良好、具有感召力、公信力、示范性的个人(包括慈善工作者)和爱心团队。

(二)慈善项目和慈善信托奖

实施效果显著,社会影响大、运作规范,具有创新性、示范性、推广性和可操作性,对推动慈善事业发展具有示范及推广价值的慈善项目和慈善信托。

(三)捐赠企业奖

1.大力支持和积极参与慈善事业,自愿捐款捐物及为社会提供慈善服务,推动慈善事业发展。

2.社会慈善形象好,模范履行其社会责任。

3.在一定时间内向我省捐赠数额较大、贡献突出。

(四)捐赠个人奖

1.长期支持和参与慈善事业,自愿捐款捐物及为社会提供志愿服务。

2.社会慈善形象好,模范履行其社会责任。

3.在一定时间内向我省捐赠数额较大、贡献突出。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捐赠款物金额、数量、时限,以省内慈善组织出具的捐赠凭据、捐赠免税发票、收据、加盖公章的证明或证书以及款物实际到账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参评单位、机构、个人、慈善项目和慈善信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授予“甘肃慈善奖”:

(一)填报参评材料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存在违纪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在慈善捐赠活动中有失信行为的下列单位、个人:

1.被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社会组织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慈善组织。

2.被民政部门列入社会组织违法失信名单的慈善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在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中失信,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定承担责任的捐赠人。

4.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单位、个人。

(四)评委会依照有关规定不宜授予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推荐程序和评选表彰

第十四条  评选推荐严格按照评选程序及条件进行,坚持民主推荐,公开公正,广泛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甘肃慈善奖”评委会办公室不接受自荐,只接受以下单位的推荐:

(一)各市(州)民政局关于其行政区域内慈善楷模、慈善项目和慈善信托、捐赠企业、捐赠个人的推荐,其范围包括:

1.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参评捐赠企业、慈善项目和慈善信托的。

2.在当地从事慈善活动的当地户籍或者非当地户籍人员参评慈善楷模、捐赠个人、慈善项目和慈善信托的。

3.在市县两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等参评慈善项目和慈善信托的。

4.其他在当地开展慈善活动的单位和机构参评“甘肃慈善奖”的。

(二)省级有关单位推荐。省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单位按照职责和业务范围进行推荐:

1.省国资委负责省属企业和驻甘央企的推荐。

2.省工商联负责省外企业(不含港澳台侨企业)、甘肃境内的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参评捐赠企业的推荐。

3.省委统战部负责全省统一战线组织、个人的推荐。

4.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驻甘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参评慈善楷模、捐赠个人的推荐。

5.其他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省级群团组织在职责和业务范围内进行推荐。

(三)省民政厅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参评慈善项目和慈善信托、慈善楷模,由社会组织对应的省民政厅业务主管处室进行推荐。

第十六条 各推荐单位对其推荐的对象,应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有关单位意见。

(一)各市(州)民政部门和省直有关单位在推荐前,应当根据推荐对象的类别和情况,征求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宣传、统战、外事、公安、安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国资、海关、税务、市场监管、港澳台事务、行业主管等部门意见。

(二)对推荐的省内外登记注册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各推荐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纪检监察、统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审计、公安、税务、市场监管、行业主管等部门意见。

(三)对推荐的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各推荐单位在推荐前,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公安等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参评“甘肃慈善奖”,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对慈善事业发展所作贡献的文字和影音材料。参评材料应真实、准确、详细,参评材料涉及的捐赠金额应提供捐赠票据等证明。

第十八条  各市(州)民政局、省级有关单位需经征求意见和社会公示后向评委会办公室进行推荐。参评“甘肃慈善奖”的个人奖项,应当以适当形式在其所在单位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该奖项的评选条件、参评个人姓名、所在单位和简要事迹等,推荐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评委会办公室和各市(州)民政局有权就参评材料向参评者和推荐单位进行核实,参评者和推荐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评委会办公室汇总各方推荐情况,进行形式审查后,形成“甘肃慈善奖”候选名单,由“甘肃慈善奖”评委会评委对候选名单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办公室根据评委评价情况,统筹考虑候选对象的社会贡献、慈善领域影响力等因素,提出拟表彰入围名单。

第二十二条 评委会办公室将拟表彰入围名单向省级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宣传、统战、外事、公安、安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审计、国资、海关、税务、市场监管、港澳台事务、行业主管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评委会办公室根据有关单位和部门意见,形成拟表彰入围名单初步意见后,提交省民政厅党组会议审议,并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认,形成拟表彰名单。

第二十四条 评委会办公室将拟表彰名单在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门户网站和相关新闻媒体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社会公示。

在社会公示期间接到问题反映的,评委会办公室组织调查核实,报评委会研究,形成初步处理意见,由省民政厅党组会议审议决定表彰名单后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认。

第二十五条  对获得“甘肃慈善奖”的单位和个人颁发奖杯和证书,并优先推荐为“中华慈善奖”候选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加大对“甘肃慈善奖”获奖单位和个人的宣传力度,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或媒体推介会,弘扬慈善事业正能量。

第二十七条 已获表彰的慈善楷模、慈善项目和慈善信托,一般不得再次参评“甘肃慈善奖”。

已经获得表彰的捐赠企业和捐赠个人,可重复参评“甘肃慈善奖”。

第二十八条  获得“甘肃慈善奖”表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珍视并保持荣誉,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维护声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出租证书及奖杯或者将其用于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甘肃慈善奖”获得者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影响恶劣的,或者隐瞒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表彰的,或者在慈善捐赠活动中有失信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对其已获奖项予以撤销,收回其证书和奖杯。

第三十条  对借助“甘肃慈善奖”评选表彰活动收取费用或者营利的,以及在评选表彰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24年1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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